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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渠候官新出简牍中的律令诏制(第1页)

大庭修教授约我在这次会议上谈谈新出居延简的历史研究价值。我参加发掘研究已多年(尽管自1985年以来绝少顾及),是很想一叙心得的,于是便冒然答应了。可是实在是有辱厚望。一是题目太大了、一时非力所能及。再者是弱水流域七、八十年代的出土数量巨多,而像金关等地点又属于肩水都尉范围,即就是居延地区,也有尚未整理发表的。因之不得不临时改动题目,仅就篇题所及,说点极不成熟的看法,敬祈诸位指教。

清人程树德《汉律考序》曰:“汉萧何作九章律,盖以叔孙通傍章十八篇,及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共合方十篇整。”是汉初承秦时旧制,取舍秦的法律而成九章之律,又助以张苍之章程,韩信之军法,叔孙通之礼仪,使中国的律法传统,虽侄秦末的动乱破坏,而能继续下来。此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不断健全,惠、文除挟书、肉刑、诽谤之苛法,景帝轻刑治而重仁教,于律令多有减删校定,遂有“文景之治”的美誉。汉律至武帝时,因“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汉书·刑法志),而中止了趋轻就简的发展趋势,遂又有后来昭、宣帝的法制

改革,但总的统律令数目、范围越来越繁多。武帝时,由汉初的六十篇增至“律令三百五十九章”,昭帝时“方今律令百有余篇”。至西汉末,律令文字竟多到百余万言。

然而有汉一代的律法制度,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战乱破坏又荡然无存。今所熟知的汉代律令,大多限于遗存在《史记》、《汉书》等文献中的记载,其数量虽然不少,但皆系断章残句,支离破碎,尤缺乏系统的编纂整理。

自本世纪初在中国西北地区相继出土的敦煌、居延汉简中,保存了较多的汉律令资料,经中外学者数十年的潜心考订研究,使中国汉代律令法制史的研究入了一个文献与考古学相结合的新时期。伴随考古新资料的不断发现,汉津令法制的面貌越来越清晰了。

1973~1982年发现的新的居延汉简,在破城子地区出土的七千枚简牍中,又出土了相当数量的汉代律令诏制资料。在数量和完整程度上,大大超过了1930年出土的居延汉简。这部分材料刚发表不久(见《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深入的整理研究还有待时日。我现在把其中较重要的先辑录出来(见另附《史料》)。尽管近年来在湖北又发现了大批汉代律令本文,但那是汉代初期的律令,正如前文所述,与武帝以后的汉律法令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居延汉简所代表的,是汉武以后法制面貌,尤其反映了当时法制在具体施行中的实况,其作用是不容代替的。

一、律文

《史料》1一4为汉律本文。

例1,内容规定官吏的宿卫从官和非宿卫从官官服饰的色泽,及婚嫁礼仪服色、官吏车舆服饰等,似乎命令御史大夫监察执行。按;汉初水德尚黑,武帝以后更为火德尚赤,王莽又易为土德尚黄。律文服色衣绿,属于西汉中晚期制度,与简的时代相当。从内容看,此律属于礼仪制度。汉初叔孙通作《仪品》,又称《汉仪》,不在九律之内,但与律令同录,称《傍章十八篇》,说见汉书礼乐志。于官吏的服饰乘舆,景帝六年五月的诏书作了新规定,大约后世武昭以降又有所增益,本律文即来源于此。属于汉律六十篇以内,但律名已不可考。又旧出居延简中亦有相似内容的律文,可资比较。

2、3、4皆九章之囚律佚文。3,是说起诉告劾罪人,不论罪情轻重,皆必投至罪人所属的二千石秩官府。2与3相似,说捕击罪人应由其所在县道官狱负责,其他的县道官如果征召逮捕,以擅自“移狱”论罪。4是将兵刃绳索等物给囚犯而自杀、杀人或自伤、伤人在二旬内死亡的,给予者应判“髡钳城旦、舂”的五年刑。汉书酷吏义纵传服虔注引律,有囚徒私脱桎梏,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与4相似,一是对狱吏的要求,一是对囚徒的规定。唐律疏议谓以兵刃它物予囚可自杀或解脱的,杖一百。以上都是断狱的律条即囚律。

例5以下至27,为各种司法文书中称引的律文,即旁加着重号者。

5,谋反大逆无道,汉书景帝纪如淳注:“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晋书·刑法志》:“大逆无道要斩”,属贼律,是汉律此条亦当列贼律之章。大逆,指谋反作乱、危倾政权。诽谤欺罔朝廷和皇帝等罪,其中以谋反最剧。新出的金关简甘露二年丞相御史书律令(EJ。T1:),及破城子同文书残简(见后例),列出昭宣时期盖长公主和广陵王刘胥二人为大逆无道罪,简文言:“大逆同产当坐”即此律之省文。

6,的两条属于汉律贼律关于官吏枉法失职的条文。晋书刑法志云为汉初萧何所订,实际上史记始皇本纪言秦时“吏见知不举与同罪”,即有此律。前书曰“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不知不见,不坐”。第二条“知不告劾”,告劾与举劾同义,其下有一“与”字,后面缺佚的可能是“同罪”二字。作为负责的长官,明明知迈自己的部属犯罪而不举劾,显见是明知故犯,蒙骗欺瞒上级在汉代被视为是“贼”的行为。

7,的“苛人受钱”,苛又作呵,晋书刑法志引汉律令乙曰:“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所谓呵人,指强言要挟于人。按性质和行为特点亦属贼律。

8,“簿书贵直为擅赋”,汉时市卖皆有官平价为标准;计算租息亦有官定利率,均不得超越,违者律称“故贵”、“取息过律”。晋书刑法志引张裴律表:“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此条的犯者将簿册中的物品价格数值写多了一些,至于是故意多写还是书误写错了?不得而知,因有案可稽查,又是为公事,所以定为“擅赋”罪,可能属于杂律。

9,含义不明。

10,为治裁某人盗取价值三百钱物品所称引的盗律某条文,臧二百,下文当有“以上”等字,从7~14的“二百”、“二百五十”、“三百”、“五百”、“千钱以上”,都是针对不同犯罪而制定的减数限额。有的罪名只定一个限额,而且数值较低,旨在严厉制裁这种犯罪行为。有的罪例如盗窃,可有几个等次,犯罪随臧数不同而给予处罚不等。同一罪名的减数限额和等次,在不同时期,随着律令修订增益而有所不同。减数限额和等次一般写成“××钱以上”,也有写作“××钱以下”的,如13。

15,“■日以上”,也应是律文。大约是兴律或杂律条文。以时间作为限额,当指“期会”之事。汉书公孙敖传,“出北地,后票骑(将军),失期当斩,赎为庶人”。

例(16)~(21),为司法文书的爰书,其中经常称引一些律条、律文。所谓爰书,据云梦秦简《封诊式》所列二十种爰书的程序看,它是司法机关在审讯、验证各种犯罪时,形成的供进一步论罪治决的基础文件,也可以简称之为司法判决的证据之书。它有一定的格式,记录了这一审讯、验证的司法程序过程,竝包括案由、案情、犯者口供、证据、告劾词、侦讯记录、初步结论等内容。在审讯、验证之前,往往由司法者向犯者告诉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法律规定。这是进行审讯和验证时,必须履行的司法程序。所以,文书开头,一般都有“先以……之律辩告,乃爰书验问”一段文字。这本身,就是汉律囚律的一条规定。关于这点,拙文《居延新简责寇恩事册的几个问题》(《考古与文物》1981年3期),已略作考订,此不赘述。

(16)的“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指故意的在财物上有欺匿隐瞒行为,不实之数超过五百,按汉律原则,这属于“贼”的行为,应是贼律条文。但在这里,是审讯时发生的,很可能属于囚律。或者为贼律、囚律所共有。“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即口供已写定,内有欺瞒不实,而三天之内没有申请更正,这是给案犯改正欺瞒行为的法律规定,当属于囚律。在有的爰书简中,简称此条为“不请律”。“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也应属囚律范围。后者,在有的文书中,简称作“犯罪律”,即援用“反罪”、“反坐”的原则来治罪。

(17)是审讯戍卒私自贳卖配发的衣物之事,除了辨告“财物故不以实”的律条以外,还加上“…。。价而卖,卖而不言”的律文。汉简屡见禁止吏卒贳买贳卖官县配发戍卒衣物的诏令,这里主要是针对戍卒高价(或低价)贳卖,或是隐瞒不报。(19)例也是非法买卖,但所针对的是官吏,“从所主及它部官卒买口”,即从自己主管的部属里强迫购买,在律中一般称“监临部主”,约属于贼律。

(18),为丢失烽燧守御器物之事,全册详见E。P。F22:328~332、694号等。晋书刑法志引汉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之目。守御器为官府公有财物,不得毁坏、丢失,简文引“县官城楼守御■”数字,可能是金布律的条文。

20,的三条,为审讯官吏犯判决不公正罪的验问爰书残简“出内罪人”,内同入。汉律有出、入罪人律。出,指故意减轻或纵放罪犯、罪行:入,则指故意加罪于人。汉书功臣表注:“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破城子建武三年候粟君贵寇恩事册的居延县论报文书中,有“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报”,不直,即指入罪,或如汉书刑法志孟康注所言“故入人罪”。从性质看,此律应属贼律。

21,所引,可能是律文但也可能是诏书,指转输公家财物隐瞒不实,竝贩卖于民间取利,大约是对官吏监守自盗的行为而言的。

从28下至51,为汉代“令”的佚文,或为本文或引文,或者是概要的转述。

28、29,为祀令,祀令见汉书郊祀志注。

30~33,为功令,属于考课文武官吏各项职能优劣的律令。类似的文字,居延简中还有很多,但都署名为“功令第册五”,内容都是命令边塞基层官吏参加秋天的射试,由长吏参加监督,每人发矢十二次,中的六矢为标准,多中一矢赐劳十五天,少中一矢则减劳十五天,而“劳”的天数多和少,是官吏功劳大小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作为升遭罢免的依据。至于其他编号的功令各属何种内容至今仍不清楚。

34,“以令增就劳”,不知是否属于功令诸名目之一。

35、36,为某二令残文,35“□□令曰:子卬母■,不知是否与后汉书章帝纪的“胎养令”诏书有关,不敢妄断。36仅知所指为边郡戍卒之事。

37,从文字看,所述与前例17相同,但这里明确指出禁止戍卒贳卖衣物,犯者其所得卖钱以“臧”论。

38、39,“以令去宁”,汉简多见之。汉书高帝纪注李斐曰:“休谒之名,吉日告,凶日宁”。同前孟康注,汉律于官吏(二千石)有赐告之制,指去官归家休息。居延汉简中则多见小吏去官署归家曰“休”,亲属亡故则曰“以令取宁”或“以令取急”。但此令篇名和具体内容不明,这里姑且称作“宁告令”。39之“谨案故事”是指戍卒死亡,按过去已行诏令取得某种优待。汉代自汉初开始,对边塞戍卒死亡者,官府给予棺木和入殓衣物,竝送致故里,免除其家一定的赋役,见汉书高帝纪,这里不知是否即指此。

40,省做其他事务的戍卒,每作十日休一日,这可能是国家的法令规定。

41,故事候长将罢卒诣官,故事每指此前已奉行的诏令,见后56。

43~46,实际上是赦免罪人的诏书而定著为令,称“赦令”。

47,是著名的新出简册捕斩匈奴虞反完购赏科别册(EPF22:221~235,691,692),时代约在建武六年左右。同类内容的科别简册,青海大通和甘肃武威亦有发现。还过,此册是根据旧制律令修改的,例48就可能是此前即西汉时期捕斩匈奴反羌的购赏条文。这些购赏条令,都是奖赏鼓励军功的,它们可能是前述“功令”中的一个部分。

49,是西汉后期大司农所奏的罪人入钱赎罪品条(EPT52:36~38),汉书陈宠传:“今律令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可证在诸令之中,当有赎令专章。不过,本册明言“大司农延奏”,表明它是经大司农奏请而由皇帝颁诏转化为令的。

50,是著名的破城子简册塞上蜂火品约,共十七枚,完整。也是根据国家关于烽燧烽火信号的统一法令所制订的地方性烽火信号条例,其规格模式与前49相同,皆属于品条。

51,大约是规范吏卒战术行为的令品,原文缺失上下,名称已残。

52,可能是盐铁论所称之盐铁令品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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