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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部分(第3页)

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

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

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

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

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

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

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

提到的 8 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分数之间持续的成

正比的关系。全国土地委员会 1934—1935 年的调查也发现,在租佃率高的江

苏、安徽、浙江三省,“永佃”最盛行。①尽管佃户如果彻底拥有他们所耕种

的土地对他们改进土地会有更大的刺激,但佃户和地主的长远经济利益在租

佃率高的地区看来是足够长期的租约的结果,因此,佃户为了增加生产力而

向他们所耕种的土地投资的刺激,并未完全受阻。

内政部 1932 年对 849 县所做的调查,发现押租制在 220 县流行(占 26

①乔治?贾米森:《中国的土地占有与农村人口状况》,载《皇家亚洲学会华北分会会刊》,23(1889 年),

第 59—117 页。

②《农情报告》,5。12(1937 年 12 月),第 330 页,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史》,3,第 728—730 页。

①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 223 页。

②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1,第 299 页。

③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 333 页。

④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 59 页。

①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大纲》,第 46 页。

%),在另外 60 县有这种现象。②地租的缴纳主要有三种形态:钱租,物租

和分租。中央农业实验所 1934 年的调查说,有 50.7%的佃户缴纳固定数额

的主要作物,28.1%是分租制佃户,21.2%缴纳固定数额的钱租;见表 16

(4)。1934—1935 年土地调查中可以比较的数据是:物租 60.01%;钱租

24.62%;分租 14.99%;力租 0.24%;其他 0.14%。③在 20 世纪,钱租的

发生率多半增加很慢。④

大体上,如表 16(5)所示,分租的负担(根据地主供给种子、工具和

牲口的程度而定,一般等于地价的 14.1%)略大于物租(12.9%),物租则

大于钱租(11.0%)。在佃户自备种子、肥料和牲口的情况下,定额的和分

租的物租额平均占收益的 43.3%。国民党把物租额限制在收益的 37.5%的政

策的失败,是明摆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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