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结案时未经录问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议:“不惟中有疑惑,兼恐异时挟情鞫狱,以逃省寺讥察,非钦恤用刑之意。请今后狱具,并须依条差官审录。”
最后,哲宗只好下诏,重申录问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后司法机关如审判不走录问程序,以违制论。
以宋代的惯例,对犯下死罪的重案犯,还必须是“聚录”,即多名法官一起录问,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实在是事关重大,在聚录一次之后,往往还要从邻州选官,再录问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
在录问时,若现案情存在疑点,被告人可能含冤,录问官有责任驳正,否则要负连带责任。
“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
即出现错案之后,录问官按比推勘官罪减一等的原则问责。
如果录问官能够及时驳正错案,则可获得奖励。
“录问官如能驳正死罪一人者,命官减磨勘两年,吏人转一资;二人者,命官转一官,吏人转二资;……如驳正徒流罪者,七人比死罪一人给赏。”
古人相信人命关天,因而驳正死刑判决,获得的奖赏最厚。
不论古今中外,在刑事审判中,多设一道把关的程序,嫌疑人便减少几分受冤屈的危险。
我们无法统计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为录问程序而免于冤死,但我们可以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录问的意义:
北宋前期曾于京师设“纠察在京刑狱司”,作为专门监察司法的机构,当时一个叫李宥的官员担任纠察官时,有一次录问开封府审讯的一个死刑犯,现“囚有疑罪,法不当死”,却被开封府尹往死里整。
李宥即给予驳正,并对开封府尹提出弹劾,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职。
同“鞫谳分司”制度一样,录问的司法程序,在宋亡后也被遗弃了。
而一宗刑案如果录问时没有现问题,检法时也没有现问题,那么就转入下一个程序了,也就是拟判。
我们以州法院为观察样本,判决书通常是由推官或签判起草的,他们根据推勘官审讯清楚的犯罪事实,以及检法官检出的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拟出判决书草稿。
然后,这份判决书交给本州政府的法官集体讨论。
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连署的法官类似于是一个“判决委员会”,州的行政长官——州太守则是委员会的当然席法官。
法官们如果对判决书没有什么异议,就可以签署了。
但签名意味着负责任,日后若是现这个案子判错了,那么所有签字的法官都追究责任,用宋人的话说,“众官详断者,各令着名,若刑名失错,一例勘罚。”这叫做“同职犯公坐”。
当然,如果你觉得判决不合理,也可以拒绝签字;倘若有法官拒绝签署,那么判决便不能生效。
这样的“同职犯公坐”机制,可以促使每一个负有连署责任的法官谨慎对待他经手的判决,从而最大可能减少出现错判。
像是宋太宗时,蓬州良民张道丰等三人被官府误当成劫盗,给抓了起来,知州杨全生性“悍率蒙昧”,欲判张道丰三人死罪,基本上就要定案了。
但录事参军邵晔现案子有疑点,硬是不肯在判决书上签字,要求杨知州核实。
杨全不以为然,不过录事参军不签字,判决书便不能生效。
这时张道丰等人也“呼号不服”,州法院只好将他们“系狱按验”。
不久,真正的劫盗落网,张道丰三人无罪释放,知州杨全因“入人罪”,被削籍为民。
邵晔则受到朝廷嘉奖,宋太宗赞许他:“尔能活吾平民,深可嘉也。”
赐给邵晔五万贯钱,同时下诏要求各州县法官以杨全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