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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第2页)

就连现在的宋史学者王云海先生也说,宋代司法制度“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

此后不必多说,自然是江河日下,许多原本很好的制度,都被摧毁了。

就像前面说的,到了元朝,许多法律形同虚设,再也不能保证公平和严谨,都是随心所欲,想怎样就怎样,为当权者服务,才有了那句话,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因为众所周知,立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公正,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法,也要与庶民同罪。

可元朝却偏偏不是这样,在当时的社会,人虽然没有彻底的分为三六九等那么夸张,却也真的分为了四等十级。

这是真的,第一等不必多少,自然是蒙古人,他们充任各级政府的首脑,在当时享有非常大的特权,可以说是蛮横跋扈,为所欲为。

第二等是色目人,也就是指西域各族人和西夏人以及部分欧洲人,同样享有很多特权。

第三等是汉人,但这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汉人,而是以前金朝统治区域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人。

第四等是南人,也就是大家所理解的汉人,包括当时南宋统治区域的汉族和其他各族人。

这四等人的界限是非常森严的,重要的官职、军职均由蒙古人充任,不足时则用色目人,普通的汉人,也就是南人想要当官,想要出人头地,可谓是难若登天。

同时,元朝政府还按职业的性质,把当时帝国的人民分为了10级:

1、官(政府官员);2、吏(吏佐,不能擢升为官员的政府雇员);3、僧(佛教僧侣);4、道(道教道士);5、医(医生);6、工(高级技术人员);7、匠(低级技术人员);8、娼(娼妓);9、儒(儒家、道学家);10、丐(乞丐)。

也就是一向在中国传统社会最受尊敬的儒家、道学家知识分子士大夫,在蒙古人看来,是彻头彻尾的寄生虫,没什么用,连被儒家所最卑视的娼妓都不如,仅仅稍稍胜过乞丐,是倒数第二级,可见当时读书人有多悲惨,所以才说那是一个礼乐崩坏的时代。

而之所以如此,原因便是元朝是一个由蒙古人建立起来的政权,也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幅员广大的国家。

在灭亡金朝后,在其境内已经出现了较大的民族间和区域间经济、文化的差别,灭亡南宋以后,这种区域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扩大。

蒙古人作为统治阶级,本身作为少数民族,治理下的其他民族众多,内部统治面临着十分强大的压力。

为了更好的实现其统治,蒙古统治阶级这才采取了一系列非常严厉的措施来维护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稳定政权。

所以元朝这才实行严格的民族等级制度,毕竟由50万蒙古民族统治当时5800万人口的中国是前所未有的,压力不是一般的大,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加强统治,也不得不采取这种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

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元朝的社会制度才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等级制度的变化越来越明显,四种等级人的形成,成为了元朝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

而“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记》中提出的,这一制度体现出了元朝统治政策与其他朝代“与众不同”之处。

元代的四等人制,是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

即元朝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特权,削弱各族的反抗,采取了分化的民族压迫政策,把全国人民划分为四个等级,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这也是少数民族政权在面对人数众多的各族子民时,通常会建立类似的民族分化制度。

比如据《辽史》记载:“太宗兼制中国,官分南、北,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

现实的民族差别、区域差别正是四等人制产生的客观原因。

而且四等人制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地位,都有不同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成分。

如地方机构中的达鲁花赤掌握实权,而此职只能由蒙古人担任。

前面说过了,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国姓”。

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钦察、唐兀、畏兀儿、回回等。

汉人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大理)人,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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